(2017)黑122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刑初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2017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兰西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鑫、王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间,被告人葛某某因土地纠纷,与兰西县长岗乡同村居民杨某1有一起民事诉讼,后经临江法庭判决:2017年1月1日起,葛某某归还土地给杨某1。2017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发现被害人杨某2(杨某1之女)正在该地块整理土地时,便追逐杨某2,用板铣对其施行殴打,致杨某2受伤。经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杨某2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当日,被告人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人郝某、姜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平时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葛某某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间,被告人葛某某因土地纠纷,与兰西县长岗乡同村居民杨某1有一起民事诉讼,后经临江法庭判决:2017年1月1日起,葛某某归还土地给杨某1。2017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发现被害人杨某2(杨某1之女)正在该地块整理土地时,便追逐杨某2,用板铣对其施行殴打,致杨某2受伤。经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杨某2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当日,被告人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杨某2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葛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被害人杨某2放弃追究被告人葛某某的一切责任,并对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案发当日,他将杨某2打伤经过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主要证实案发当日,她被被告人葛某某打伤经过的事实;3.证人郝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日,他听大家说杨某2被打坏了,他赶到现场看见杨某2头部受伤,葛某某、杨某2都在地上躺着,随后他报警并拨打120救护车经过的事实;4.证人姜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日,她去地里看见杨某2,随后葛某某来了,她拦着葛某某,葛某某就把她打跑了的事实;5.证人杨某1的证言,主要证实他和葛某某之间有土地争议,后经法庭判决他胜诉,但葛某某不想把地让出来,谁来地里就打谁,案发当日,他女儿杨某2在地里被葛某某打伤的事实;6.证人韩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04年4月葛某某因替人领地补和村里吵闹的事实;7.证人宋某、葛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葛某某曾因琐事砸过他们家的事实;8.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主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作案工具并由被告人葛某某辨认的事实;9.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主要证实杨某2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事实;10.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主要证实本案案发现场基本状况的事实;11.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被告人葛某某与杨某1之间的土地争议经判决杨某1胜诉的事实;12.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实被告人葛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3.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的身份事项及无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14.到案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的到案经过的事实。被告人提交的证据:和解协议、收据,主要证实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杨某2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持械伤人,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葛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葛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晓峰审 判 员 杨海涛审 判 员 刘伟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任春达书 记 员 徐振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