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34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王爱武、张贵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租赁有限公司,王爱武,张贵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34099号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沈根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武,男,198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张贵英,女,196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武、被告张贵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爱武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总计90,581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租赁物车辆归被告王爱武所有;2.被告张贵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爱武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融资出租车辆,被告张贵英为保证人,约定融资总额149,800元,租赁期48个月,每月租金4,018元,保证金29,960元,留购价款1元。原告按被告王爱武指示购买了车辆并将车辆交付后,原告同被告王爱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至今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14.6条约定,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争议,如果当事人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并只能向)出租人注册地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注册地址在上海市静安区。因此,本院具有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爱武、被告张贵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亚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卫群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的、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