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4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韩健与张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健,张文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4586号原告:韩健,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张文博,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韩健与被告张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被告张文博因经济困难向原告韩健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3天内偿还,截止至现在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张文博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2017年4月29日张文博给原告出具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张文博欠原告20000元人民币。被告在欠条中的欠款金额及签名处按手印。被告张文博因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原告韩健经朋友孙百荷引荐,同意向被告张文博提供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记载:今欠韩健人民币20000元,并在欠条下方署名。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韩健与被告张文博达成借款合意,并且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欠条,该笔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于原告催还借款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博给付原告韩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文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兵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