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执异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杨娟申请执行人熊华与被执行人任咏梅谭明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华,谭明军,任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1执异130号案外人:杨娟,女,汉族,1977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荣,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熊华,男,汉族,1983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执行人:谭明军,男,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执行人:任咏梅,女,汉族,1972年5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本院在执行熊华与谭明军、任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娟于2017年9月20日对本院查封的渝F03P**小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娟称,2016年4月3日,案外人杨娟向被执行人谭明军、任咏梅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以63万元价格购买了渝F03P**小车,当日购车款付完后,被申请人谭明军、任咏梅将渝F03P**小车交给了案外人杨娟。由于该车有违章,未能当天过户,在处理完毕违章后,2016年4月8日,双方完成了车辆过户前所需的旧机动车治安登记检查等相关手续,对于过户所有的登记事项,案外人杨娟在当天未办理完毕。2016年4月11日,双方再到车管所准备继续办理过户登记时,被告知该车当天被查封。故至今未过户,被申请人谭明军、任咏梅多次告知案外人杨娟其找申请人熊华协商处理,但是至今未处理好,故提出执行异议。现该小车由案外人杨娟通过合法购买并占有使用,案外人杨娟应为所有权人,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对渝F03P**小车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人熊华辩称,我不知道案外人杨娟和被执行人任咏梅买卖了渝F03P**小车,如果知道渝F03P**小车已经卖了,我就不会再申请保全了。保全的时候登记在被执行人任咏梅名下,我不同意解除对渝F03P**小车的查封。被申请人谭明军、任咏梅未到庭作答辩。本院查明,申请人熊华与被申请人谭明军、任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据熊华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渝0101财保33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任咏梅所有的渝F03P**路虎牌轿车、渝F0B6**北京现代牌小车,价值55万元,查封期间暂由其保管、使用,不得变卖、处置或设立担保物权。”另查明,被申请人谭明军、任咏梅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3日,案外人杨娟与被执行人任咏梅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购买渝F03P**小车,约定成交价格为63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过户的税费由杨娟承担,交车时间为2016年4月3日10时30分。同日,案外人杨娟向任咏梅转账支付40万元、23万元,合计63万元。案外人杨娟支付完购车款后,任咏梅出具收条一张,并将渝F03P**小车及购置附加税本、注册登记本、车辆行使证原件交付杨娟。另查明,案外人杨娟交付购车款后,查到该车有多次违章罚款,便自行予以处理。2016年4月8日(周五),案外人杨娟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通过重庆市旧机动车治安登记检查无盗抢记录,过户事项未办理完毕。2016年4月11日(周一),双方到车管所准备继续办理过户登记时,被告知该车当天被熊华申请本院查封。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于车辆等特定动产来说,交付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杨娟与被执行人任咏梅对于渝F03P**小车达成买卖协议签订购车合同,其足额支付了价款,并予以交付,其交易的时间及转账时间均早于法院的查封及民事判决日期,案外人杨娟对此次交易虽未过户,但并无归其原因的过错,其一直占有、使用该小车至今,已经取得车辆所有权。综上,案外人杨娟提出异议的理由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故对渝F03P**小车的查封应当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任咏梅名下的渝F03P**小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余佩松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人民陪审员 涂小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