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2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文县信达矿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华欣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县信达矿业有限公司,四川华欣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2民初360号原告:文县信达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甘肃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系何某之妻。被告:四川华欣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县信达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欣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文县信达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四川华欣矿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文县信达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四川华欣矿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县信达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重晶石粉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重晶石粉款814150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变更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重晶石粉款8141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79.10元(暂算至2017年6月27日),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总计944429.10元;2.请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6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四川成都签订了《重晶石粉采购合同》。合同对供货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产品技术标准、质量要求、验收、包装及运输、交提货日期、结算方式、双方责任及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符合产品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的重晶石粉运送到被告指定的格尔木火车站。2016年8月25日,双方重新签订《重晶石粉采购合同》,合同将原价款由每吨655元调整为630元,对2016年6月份后所发的重晶石粉约定以每吨630元结付,其余条款未作变动。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4月份发货1014吨,7月份发货838吨,12月份发货908吨。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被告应支付货款1764150元。经讨要后,被告向原告付货款950000元,欠814150元。原告在供货过程中,接到被告通知称由于格尔木火车站货物堆积,运转费紧张,原告暂缓发货。由此,导致100吨货物在陇西火车站滞留,包装风化破损,原告承担站台费用一万多元,造成了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十万余元。2017年3月28日接到被告开票通知,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四川华欣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供货数量存在争议。2.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3.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原告的部分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兰州铁路局陇西货运营业部出具的承运货票三套,原告用以证明作为供货方已向被告发货2760吨,价款总计1764150元,被告仅付货款950000元,尚未付清货款。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过第二次开庭质证,原告提供了加盖有陇西货运营业部公章的承运货票和兰州铁路局兰州货运中心给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由于货票与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票符合证据规则,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11月17日,2017年3月28日分别在文县国税局临江分局开具的货物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增值税发票交于被告,故被告已丧失拒付货款的抗辩权。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真实、合法、有效,但增值税发票交于被告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丧失拒付货款的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违约金计算表,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0279.10元。被告认为该表系原告自行编制,不能作为证据,只能算是一种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4.陇西货运营业部出具的便函、通知及原告向文县国税局临江国税分局提交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实际损失110000元。被告认为以上三份证据均系原告单方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三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重晶石粉采购合同,被告用以证明由于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需要经过油田检测合格之后才能支付货款。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货物到站后经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此期间并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并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故被告的解释属于类推解释,不应当被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提交货物不合格的证据,故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质量不合格函及原告的答复函,用以证明被告曾通知原告对不合格货物进行处理,原告也收到了被告所发的函件,同时证明双方对货物质量存在争议。原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在提出诉讼之后被告所用的诉讼技巧,被告应当在检验期间提出质量异议,现被告已丧失质量异议权。此外,货物质量如有问题须经油田认证,但被告并没有出具油田的证据,仅为单方意思。本院认为由于这两份证据,仅有陈述,无相关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3.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供货物质量有问题。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由于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质量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所供货物进行质量鉴定。原告认为被告该份申请已过举证期限,如果进行鉴定会存在干扰因素,请求法庭驳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提交货物质量不合格的相关依据,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5.李某2、斯某证言。证明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向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原告认为由于两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斯某证明其本人经李某2告知后才知道货物有瑕疵,证人证言缺乏客观公正性。由于证人斯某证实油田并没有向被告公司出具过任何货物质量不合格的通知,两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故两证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原、被告在四川省成都市签订重《晶石粉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X20160407,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卖方)向被告(买方)提供重晶石粉8000吨,比重≥4.05g/cm3,目数200目,包装按吨,交货方式由原告供货到青海格尔木火车站,含税价格655元/吨,包装袋由原告提供,含格尔木火车站提货费。合同第三条对验收约定:”1.质量验收:在厂方仓库,买卖双方共同抽样,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买方按GB/T5005-2010质量标准或本合同约定质量验收。2.货物验收:在厂内装车时,买方应对产品数量进行验收,若出现湿损、破袋等原因买方有权拒收,卖方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费用。”第五条对交提货日期约定:”买方按照实际需求或电子邮件通知卖方分批交货,自买方下达通知后且卖方收到预付款,卖方应立即组织生产发货事宜,并在五日之内发货。提货日期最迟不超过下达通知后20天。”第六条对结算方式约定:”签订合同后,三天内买方按每批次1000吨预付货款30%。买方按照每批次一千吨进行发运和财务结算。货物到站后经油田检测该批次质量合格,买方在一周内支付该批次的30%货款。买方在接到油田通知开票后通知卖方开票,收到卖方开出的17%增值税发票后,结清40%尾款。”第八条对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条款,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有权解除合同。由于不可抗拒造成一方无法履行的,另一方不追究责任。”第十一条对争议解决约定:”所有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买卖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在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25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再次签订《重晶石粉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X20160825,签订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该合同中对重晶石粉每吨定价630元,其他条款与2016年4月8日HX20160407号合同中相同。2016年4月,7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原告从文县临江向青海格尔木火车站分三批次发货1014吨、838吨、906吨,其中2016年4月货款实际按每吨650元进行结算,7月及7月以后按每吨630元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第一批货款659100元,第二批527940元,第三批570780元,其中已付第一批货款400000元,尚欠259100元,第二批已付250000元,尚欠277940元,第三批已付300000元,尚欠270780元,被告共付950000元,尚欠807820元。经被告微信通知,原告已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11月17日,2017年3月28日分别在文县国税局临江分局开具货物增值税发票后交于被告,但余款80782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2017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重晶石粉检测不合格的函,告知原告到青海花土沟进行现场抽检,原告回函称被告所述货物非原告公司提供,检验异议期已届满而予以回绝。2017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文县信达重晶石粉检测不合格的函,被告对该函中原告发货数量及应付款的数额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付款的前提是货物质量合格。以上两次函件中均没有货物质量不合格的相关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位于青海省××镇库房中原告提供的重晶石粉进行质量鉴定,申请中没有任何重晶石粉不合格的相关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两份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同均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发送了相关货物,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向被告收取货款。诉讼期间,被告对原告交付的第三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并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交任何质量不合格的相关依据,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鉴定申请不予受理。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后两批货物没有达到千吨,不符合以”千吨”为单位的支付条件。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情况,原告履行完三次供货后,没有向被告继续供货,被告已收到原告三批货物增值税发票,且已开始支付部分货款,故被告应按货物实际数量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据此,被告由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提出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终止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8141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实际欠款807820元,本院支持80782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原、被告对逾期违约金没有作出具体约定,被告存在违约,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逾期利率标准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水平上加收30%-50%,考虑到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同时考虑到被告所欠货款中有些已超过一年,故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收40%的标准计算原告方逾期付款损失为宜。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27日违约金应为18474.55元[259100元×4.75%×(1+40%)÷360天×386天],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6月27日违约金应为10438.04元[277940元×4.35%×(1+40%)÷360天×222天],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6月27日违约金应为4168.43元[270780元×4.35%×(1+40%)÷360天×91天],违约金共计应为33081.02元,由于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为20279.10元,故本院支持20279.10元。对2017年6月27日后至清偿之日的逾期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七)项、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文县信达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欣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重晶石粉采购合同》;二、限被告四川华欣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告文县信达矿业有限公司货款807820元;三、限被告四川华欣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文县信达矿业有限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至2017年6月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279.10元,对2017年6月27日后至清偿之日的逾期违约金,以80782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40%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文县信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4元,由原告文县信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631元,被告四川华欣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1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雁审 判 员 徐应应人民陪审员 叶满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