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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佰发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佰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118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佰发,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安市。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5月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佰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佰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佰发在其南安市溪美街道顶溪美路182号家中,容留陈某1及陈某2(已行政处罚)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佰发在其上述家中,容留陈某3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佰发在其上述家中,容留陈某1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佰发在其上述家中,容留陈某3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黄佰发在其上述家中,容留陈某1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黄佰发在其上述家中,容留陈某1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抽样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提取笔录、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佰发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黄佰发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黄佰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被告人黄佰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佰发在其南安市溪美街道顶溪美路182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1、陈某2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佰发在其上述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3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佰发在其上述家中,容留陈某3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黄佰发在其上述家中,容留陈某1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黄佰发在其上述家中,容留陈某1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4月20日8时许,公安人员接报后在南安市溪美街道顶溪美路182号被告人黄佰发家中,当场抓获被告人黄佰发,并从其房间内当场查扣净重为1.2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现该甲基苯丙胺已依法上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他在2016年12月的一天、2017年4月17日及2017年4月19日,先后三次在黄佰发家中与黄佰发一起吸食冰毒等事实。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他在2016年年底的一天,有在黄佰发家中与黄佰发及陈某1一起吸食冰毒等事实。3、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他在2016年12月的一天及2017年2月的一天,先后两次在黄佰发家中与黄佰发一起吸食冰毒等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陈某1、陈某3、陈某2分别辨认辨认,确认被告人黄佰发;经被告人黄佰发辨认,确认相关吸毒人员及作案地点。5、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黄佰发现场,当场从其房间内查扣净重为1.21克的的疑似毒品,后依法对其进行称重、扣押的情况。6、抽样笔录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冰毒疑似物进行随机抽样并移送检验,经鉴定,查扣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7、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本案毒品依法上缴的事实。8、提取笔录、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经尿检证实被告人黄佰发及陈某2均有吸食甲基苯丙胺,且被告人黄佰发吸毒成瘾严重、陈某2吸毒未成瘾等事实。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2已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10、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佰发的户籍等基本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佰发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2、被告人黄佰发的供述,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佰发又于2017年1月份的一天在其家中容留陈某1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但只有被告人黄佰发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对该起犯罪的指控不妥。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佰发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在二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佰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黄佰发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佰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炳南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爱娥速 录 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