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民初5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谢晓斌与谢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斌,谢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5270号原告:谢晓斌,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谢周,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谢晓斌与被告谢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晓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周归还原告谢晓斌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周在2016年11月期间以经营淘宝店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100元一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谢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谢周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谢周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在瑕疵或疑点,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周以经营淘宝店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11月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2月1日,被告谢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今有谢周向谢晓斌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叁仟元整,小写33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100元一天,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谢周,身份证号码:,电话:158××××5085,借款日期:2016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原告持有被告亲笔签字确认的借条,主张被告尚欠借款33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后违约金按照100元每天计算,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3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21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晓斌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谢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赛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瞿柯彬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