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苏州快可光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苏州快可光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51号。法定代表人:赵振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快可光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新发路31号。法定代表人:段正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平,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太元,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殷炜东。上诉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快可光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可光伏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419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信息科技公司与快可光伏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的签约地均为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777号,且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约地的人民法院处理。本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信息科技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快可光伏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且快可光伏公司在签约时未对争议解决的条款作出提示、解释和说明,应当视为该管辖条款无效。为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该公司所在地的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信息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快可光伏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明确载明合同签约地为无锡市滨湖区,且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约地的人民法院处理。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有效,由此判定合同签约地的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信息科技公司提出快可光伏公司在签约时未对争议解决的条款作出提示、解释和说明,应当视为该管辖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快可光伏公司在签约时对争议解决的条款没有作出提示、解释和说明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信息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振华审判员 牛兆祥审判员 富建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