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湘1081民初1211号原告代目兰与被告谢建国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目兰,谢建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1211号原告:代目兰,(曾用名:代木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生,系郴州市阳光志愿者协会工作人员。被告:谢建国。原告代目兰与被告谢建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目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平分位于资兴市蓼江镇水东坪村七组的住房和杂房,以及电视机、冰箱、摩托车等财产(约4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3月6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29日生育儿子谢振龙,现已19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时常为了家庭琐事吵闹,而且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经常借酒撒泼。2012年7月23日,被告过生日准备办酒,双方又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为此离家出走至今,双方现已长期分居生活,婚姻已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谢建国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位于资兴市蓼江镇水东坪村七组的住房是被告父母所建,其他财产是事实;二、原告说被告经常借酒撒泼不是事实,家里经济也一直是原告掌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是事实,但这是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个性要强,有时对来被告家里玩的朋友发脾气,造成被告与原告争吵;三、2012年7月23日因为被告办生日酒席,朋友开了几句玩笑得罪了原告,原告便发脾气离家出走,2014年大年三十回来过年,后在2015年正月初二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被告一直联系不上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9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较好。1994年3月6日,原、被告在资兴市蓼江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7月29日,双方生育男孩谢振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和被告喝酒等问题,双方偶尔会发生争吵。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在给被告准备生日酒时发生争吵,原告为此离家出走,双方少有联系。2015年正月初二,原告回家过年后又外出务工,同年9月,原告因眼睛疾病在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到医院看望原告,此后,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置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宗申牌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及位于资兴市蓼江镇水东坪村的杂房。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于1992年4月相识并在1994年3月结婚,双方经过了充分的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也较好,虽因被告较喜欢喝酒,疏于对家庭的照顾及家庭琐事等原因不时会发生争吵,但也属夫妻生活期间出现的正常现象,原、被告夫妻双方并无其他大的矛盾。双方现在处于分居状态的主要问题是夫妻沟通较少、不注意克制情绪来共同维护家庭所至,因此,只要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能控制情绪,互相为对方、为家庭着想,双方是够共同生活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目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代目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若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