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5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东莞虎门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东莞虎门分公司,贺敏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5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DIRKJOZEFS.VANDENBERGHE。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东莞虎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太沙路64号虎门德兴花园步行街A-G栋。负责人:李小那,男,汉族,1972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庆海,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敏强,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委托代理人:孟庆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正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东莞虎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虎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敏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9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一、限好又多虎门分公司、好又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贺敏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770元;二、驳回贺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为5元(贺敏强起诉时申请免交),由好又多虎门分公司、好又多公司承担。好又多公司、好又多虎门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好又多公司、好又多虎门分公司无须向贺敏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770元;2.由贺敏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认可好又多虎门分公司对贺敏强作出的第一次最终警告的合法性,而没有认可第二次最终警告,属于认定事实不正确,且对好又多虎门分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错误。员工拒绝接受或配合参加绩效改进计划,都属于《奖惩政策》规定的违纪情形,经书面警告后,仍拒绝接受或配合参加绩效改进计划的,好又多虎门分公司即可给予最终警告,一审法院没有对贺敏强拒不配合好又多虎门分公司绩效改进计划的违纪行为进行认定。二、好又多虎门分公司对贺敏强的第二次书面警告并非针对贺敏强抵制绩效改进计划。2016年4月26日,贺敏强擅自违反排班,导致产生加班记录,且上班��到,好又多虎门分公司给予其书面警告一次,在有一次书面警告在先的情况下,只要再次发生一次足以给予书面警告的事由,用人单位可以直接合并为更高一个层次的最终警告,这是好又多虎门分公司在贺敏强2016年继续抵押绩效改进计划,对抗公司用工管理时,直接给予其最终警告的原因,这一做法完全符合公司《员工手册》和《奖惩政策》的规定。三、好又多虎门分公司《奖惩政策》中的警告制度第九页、第十页中8.1、8.2、8.3规定及第八页5.2规定了纪律处分的方法。2015年7月15日,贺敏强已经因为拒绝参加绩效计划受到了最终警告,在2016年6月15日,贺敏强再次发生对又一年度的绩效计划进行拒绝,根据处分合并升级原则,好又多虎门分公司有权根据《奖惩政策》直接给予最终警告,并直接合并为解雇处分。贺敏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好又多公司、好又多虎门分公司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拟证明贺敏强有拒绝PIP的行为。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好又多公司、好又多虎门分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由于该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经存在,好又多公司、好又多虎门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围绕好又多公司、好又多虎门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好又多公司、好又多虎门分公司是否应向贺敏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好又多虎门分公司解除与贺敏强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为贺敏强在一年内受到两次最终警告,依法应由好又多虎门分公司对其做出解雇决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举证。关于好又多虎门分公司作出第二次最终警告是否合法,本院认为,首先,好又多虎门分公司没有对贺敏强作出书面警告,而直接作出最终书面警告,不符合《奖惩政策》第8.3条的规定,也不符合第8.4条关于“在受到最终警告的12个月内,再次发生前款8.3所列举情况之一”情形下可以立即解聘的情形;再次,好又多虎门分公司提交的警告通知书、排班表、考勤表等,均未有贺敏强的签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好又多公司主张的已作出书面警告处分的合法性,且即便该次书面警告属实,亦不同属于因不接受绩效改进计划而发生,不符合《奖惩政策》8.3、8.4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好又多虎门分公司解除与贺敏强的劳动合同没有合法依据,好又多虎门分公司需支付贺敏强赔偿金,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好又多公司、好又多虎门分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东莞虎门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艳君施淑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