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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袁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勤,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武宁县,现租住武宁县。2017年8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幸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袁勤在其居住的武宁县新宁镇家中,将一包重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袁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勤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勤的刑期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伍洁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