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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运周与张玉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2710号原告:张运周,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负责人:魏魁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婷,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运周与被告张玉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9月5日申请撤回对张玉岭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张运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告张运周驾驶鲁M×××××号轿车行驶至邹平县西外环时,与被告驾驶的冀E×××××(冀E×××××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运周等人受伤,车辆损毁。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玉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运周无事故责任。冀E×××××(冀E×××××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告赔偿了原告的前期医药费和部分损失,现原告为取右尺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进行了二次手术。现原告就二次手术造成的误工费等后期损失赔偿事宜再次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在前期已经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是对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本次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再赔偿原告的误工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张运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1月5日,原告张运周驾驶鲁M×××××号轿车行驶至邹平县西外环时,与张玉岭驾驶的冀E×××××(冀E×××××)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玉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运周无事故责任;证据2.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发票2张、费用清单3份、证明单1份,证明原告在2017年5月24日在邹平县中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原告花费医药费12288.32元,出院医嘱原告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合理功能锻炼;3、保护患肢、1月内严禁负重及剧烈活动;4、一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于法有据,原告从2017年5月24日到2017年8月24日不能上班,主张误工时间3个月;证据3.证明2份、工资银行流水3份,证明原告因在邹平县中医院取内固定,误工3个月工资停发,住院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80.15元;证据4.张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邹平县(2016)鲁1626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张勇居住于邹平县黄山四路北侧齐明天健苑8号楼,原告住院期间由张勇1人护理,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险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张玉岭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5.交通费单据80张,证明原告因住院、出院花费交通费800元。经质证,对原告张运周提供的证据1-5,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营养费,误工时间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保险公司在前期已经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是对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本次损失不应再赔偿原告的误工费,若法庭认定保险公司承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扣除百分之二十二的伤残系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手术后是否造成误工损失。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应以第一次判决的张秀良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张运周提供的证据1-5中,;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1时00分左右,张玉岭驾驶冀E×××××(冀E×××××挂)号车辆沿邹平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云周驾驶的载有潘成娥、刘秀青、张小双、卢方红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潘成娥、刘秀青、张小双、卢方红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玉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成娥、刘秀青、张小双、卢方红及原告张运周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胸廓畸形构成十级伤残。就前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本院(2016)鲁1626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已处理完毕。该判决同时确认,护理人员张勇居住于邹平县黄山四路北侧齐明天健苑8号楼。事故车辆冀E×××××(冀E×××××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以及主车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均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张玉岭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该判决,原告所占事故车辆冀E×××××(冀E×××××挂)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已使用完毕。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10日,原告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行右尺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共计花费医疗费12123.32元,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合理功能锻炼;3、保护患肢、1月内严禁负重及剧烈活动;4、一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前系山东宏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院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80.15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请假休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原告该次住院期间由张勇1人护理。因二次手术住院,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因后期损失赔偿事宜,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2123.32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因无门诊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4355.57元(2780.15元/月÷30天×47天)。原告主张90天的误工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前期已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鉴定的伤残部位为肋骨骨折及胸廓畸形,本案中原告因右尺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与伤残部位的治疗无关,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本次住院情况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误工时间酌情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因原告已提交所在单位误工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证据充分,故原告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计算;4、护理费1584.12元(34012/年÷365天×17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张勇1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因张勇居住于邹平县黄山四路北侧齐明天健苑8号楼,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500元。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合法损失共计19073.01元。因事故车辆冀E×××××(冀E×××××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以及主车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险三者险各一份并均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所占事故车辆冀E×××××(冀E×××××挂)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已使用完毕,故本案中原告损失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张玉岭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即100%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运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073.01元;二、驳回原告张运周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张运周负担5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162元。以上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张运周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账户:62×××61。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蓬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