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7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陈国庆与杜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庆,杜明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7502号原告陈国庆,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杜明达,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原告陈国庆与被告杜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明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庆诉称,2016年12月29日,被告杜明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0‰,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还款10000元,余款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杜明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明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被告杜明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国庆现金60000元,杜明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6月,被告还款10000元,余款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杜明达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杜明达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杜明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明达偿还原告陈国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日,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国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杜明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熙春审 判 员 马朝选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