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卡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792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卡,男,生于1981年9月15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禹州市,现住禹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5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卡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神垕镇东大小学南侧路段处时,将同向步行的侯某撞致轻伤。经检测,王卡的每100毫升血液含乙醇218.155毫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卡醉酒驾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卡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神垕镇东大小学南侧路段处时,将同向步行的侯某撞致轻伤一级。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王卡的每100毫升血液含乙醇218.155毫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卡赔偿被害人侯某部分医疗费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卡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抽血登记表、送检证明、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摩托车照片、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现场图,证人申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卡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卡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