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82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建华与刘燕峰、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燕峰,原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霍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082执异14号案外人郭建华,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刘燕峰,男,汉族,1972年3月17日生。被执行人原鹏,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刘燕峰与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建华于2016年11月2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建华称,被查封的霍州市前合村产权证号为霍房权证08-95字第78**号的房屋,被执行人原鹏于2014年6月14日与本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产作价人民币二百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后,申请人于2014年住进该院,该房产实际已交付给了本人,现房产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中,且被执行人将房产证及土地证原件和授权委托书也交给了本人,委托本人全权办理此事,该房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如果强制执行将会损坏第三人利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终止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执行人原鹏及妻子杜娟与异议人郭建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格为200万元,当日交付了房款。并于2014年6月13日又与原鹏签订补充协议书。异议人郭建华购买该房屋后与原租赁人刘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同时也与原鹏、刘阳三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承租人刘阳与原鹏2013年1月1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价格与期限不变,以后与郭建华结算,此房产再与原鹏无关。综上,异议申请人对该房屋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异议申请人并无过错。本院认为,案外人郭建华对位于霍州市前合村产权证号为霍房权证08-95字第78**号的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应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霍州市前合村产权证号为霍房权证08-95字第78**号的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如对本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魏武昌审判员 白银峰审判员 赵保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智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