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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2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许剑琴、项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许剑琴,项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21776号原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沈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茹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剑琴,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项斌,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原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剑琴、项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2017年10月12日,原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原告未预缴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月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