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5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巍然与徐香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巍然,徐香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5民初702号原告:王巍然,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香兰,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远安县,现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张少俊,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巍然诉被告徐香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巍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鑫芳,被告徐香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波、张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巍然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2、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8月4日包车费10400元、租车费3711元,更换电瓶费650元,车辆维修费3701元,合计1846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常年在远安县承包土地整改工程,期间将部分业务分包给郭从德施工。然2017年7月,被告徐香兰因与郭从德发生经济纠纷,被告徐香兰认为原告差欠郭从德工程款,故多次向原告索要工程款。原告认为与郭从德之间为合同关系,与被告徐香兰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应支付,该纠纷经国土局调解未果。2017年7月13日早晨,被告徐香兰召集多人找原告要钱,并故意用登记在徐香兰名下的鄂A×××××号汽车和登记在温祥名下的鄂E×××××号汽车一前一后将原告使用的鄂S×××××号越野车堵在盛静怡家宾馆一楼停车场,导致鄂S×××××号越野车无法离开。原告报警后警察予以劝阻,被告不肯挪车,后警察告知原告可以租车使用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无奈之下唯有包车及租车使用,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被告徐香兰辩称:1、诉讼事实错误,被告并非恶意为难原告,只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2、原告的租车行为与被告堵车无任何关系;3、原告主张损失18462元,其中租车不是必须的,原告可以选择其他多种方式出行,包括乘坐汽车、火车、公交等,这些产生的必要费用可以认定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换电瓶、车辆维修均是原告认为应当更换或维修,不具有必要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工程款发生纠纷。2017年7月13日,被告用车将原告停放在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盛静怡家酒店停车场的鄂S×××××号越野车堵住,导致原告车辆无法开出。原告报警后,民警以系经济纠纷为由未进行处理。事后原告自2017年7月13日-7月19日租用丁星新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皮卡车)出行,2017年7月20日-7月26日租用随州神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鄂F×××××号轿车出行并支付租车费3711元,2017年7月27日-8月3日租用丁星新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出行。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了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日裁定被告立即排除对原告鄂S×××××号汽车的妨碍。本院执行局于2017年8月4日通知徐香兰到场对妨碍进行排除。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侵害已经消除为由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经调查,远安县当地租车费用一般为300元/左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差欠其工程款,应当采取合理合法的手段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非采取强堵原告车辆的方式,因此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2017年7月13日-7月19日、7月27日-8月3日,原告主张租用丁星新车辆支付费用800元/天×7天+600元/天×8天=10400元,经本院释明费用过高后,原告自愿按200元/天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即此期间损失为200元/天×15天=3000元;2017年7月20日-7月26日,原告主张租用随州神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鄂F×××××号轿车支付租车费3711元,其虽提供了租车单、发票以及刷卡单,但该刷卡单与租车单中的单位不能相互吻合,且按原告支付的租车费计算,达到530元/天,高于本地租车行情(本院依法向出租车公司、租车公司进行了调查),本院酌情按300元/天予以支持,即此期间损失为300元/天×7天=2100元;更换电瓶损失650元,被告堵车行为造成原告车辆停行22天,电量耗损致无法启动,但是否需要更换电瓶亦或是仅需充电无证据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3701元,原告提供的宜昌德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系因停车致损导致的维修还是正常的车辆保养,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的原告应选择火车、汽车、公交等替代性交通工具出行而非租车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堵车造成原告不便,其选择相对便捷的租车出行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巍然损失5100元。(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二、驳回原告王巍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王巍然负担94元,被告徐香兰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