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文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刑初159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文军,男,1998年5月15日生于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仪陇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文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文军到庭参了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许文军窜至仪陇县马鞍镇琳琅山风景区内,在被害人朱某一修建房屋的工棚内盗走一部笔记本电脑。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文军在仪陇县马鞍镇转盘路口盗窃一辆牌号为川R88G**的两轮摩托车,将该车推至马鞍镇达人网吧外,准备次日出售摩托车,后被害人李某某通过行车卫士找到该车。当日,民警在马鞍镇达人网吧内将许文军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5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文军的行为构成犯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坦白,可从宽处罚。同时查明,被告人许文军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和摩托车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返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文军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许文军的户籍信息、供述与辩解、强制措施文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朱某一、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二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电脑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文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盗窃的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许文军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全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