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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3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郑书文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书文,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02民初3981号原告:郑书文,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书文诉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24750元(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7月3日)和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7425元(按拖欠租金的30%计算至2017年7月3日),共计3217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购买的呼和浩特市xx区商铺委托被告经营,委托经营期限10年,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双方约定,在委托经营期内,被告每年按原告购买该商铺总价款60000元的15%年回报率计算租金,租金为每年9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按每自然季度末月的20-30日向原告支付本季度租金,租金直接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然而《委托经营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第三季度以前的租金,但从2014年第四季度起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时至今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24750元,以及违约金7425元。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购买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二层F380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该商铺面积10平方米,总价款60000元。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在委托经营期内,被告每年按原告购买该商铺总价款60000元15%的年回报率计算回报,回报金额为每年9000元,回报期限从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按每自然季度末月的20日-30日向原告支付本季度回报金,回报金直接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回报金,每逾期一日,按拖欠回报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履行到2014年9月30日,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被告拖欠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的租金24750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故对于原告诉请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未在约定期限给付原告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所拖欠租金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约定的违约金。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对于违约金予以降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止,共计人民币8308元,原告请求为人民币742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书文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的租金人民币2475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7425元,共计人民币32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崔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武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