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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建红与郑常清、郑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红,郑常清,郑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2456号原告:王建红,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常清(郑长青),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郑三军,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王建红诉被告郑常清、郑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常清、郑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常清、郑三军连带给付王建红欠款40000元。事实与理由:因郑常清拖欠王建红玉米款40000元,2017年1月26日,郑常清给王建红出具欠据1份,郑三军签字并捺印为郑常清归还欠款担保。后王建红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郑常清、郑三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郑常清先前拖欠王建红玉米款40000元,郑常清于2017年1月26日向王建红出具欠据1份,载明:今欠到王建红玉米款4万元,大写肆万元整,如不能归还欠款,愿把老家住房(郑根有北面)抵押给王建红,本人自愿,不找任何理由反悔。郑常清在欠据上签字并捺指印,郑三军作为担保人也签字并捺指印。后因郑常清未偿还上述欠款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根据王建红提交的欠据和当庭陈述,可以确认郑常清拖欠王建红玉米款40000元并由郑三军进行担保的事实,故对王建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常清、郑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常清、郑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建红玉米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郑常清、郑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克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