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蒋青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蒋青云,储霞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天堂路3号。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青云,女,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霞云,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以下人保岳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蒋青云、储霞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4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岳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保岳西支公司减少赔偿数额9799.54元。事实与理由:1、蒋青云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799.54元。2、一审认定蒋青云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过高,蒋青云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9000元计算。3、人保岳西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岳西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蒋青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储霞云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蒋青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储霞云、人保岳西支公司赔偿蒋青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126811.02元,具体请求分项如下:医疗费799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日×30元/日)、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误工费11264.40元(120日×93.87元/日)、护理费7291.20元(60日×121.52元/日)、残疾赔偿金70320元(11720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财产损失(车损)68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13时15分,蒋青云骑电动自行车,沿X04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公里800米时,碰撞储霞云逆向停放的皖H×××××号重型货车,导致蒋青云受伤、电动车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青云被送往潜山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8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7995.42元。伤情诊断为: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第4、5腰椎椎体滑脱。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储霞云与蒋青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蒋青云进行了法医临床鉴定,于2017年6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青云因交通事故致胸12、腰1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蒋青云支付鉴定费1800元。储诚锋系皖H×××××号重型货车所有人,储诚锋为该车在人保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2016年5月5日,储诚锋将该车过户给储霞云,储霞云重新申领的车牌号为皖H×××××。车辆使用性质没有发生变化。车辆所有权发生变更后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未办理保险批单手续。201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121.52元/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93.87元/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和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从上述规定分析,在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并不当然导致保险合同终止或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储霞云通过受让取得车辆所有权,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肇事车辆转让后使用性质没有改变,危险程度比转让前没有增加,据此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人保岳西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关于人保岳西支公司申请对蒋青云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问题。蒋青云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面委托,但是人保岳西支公司对蒋青云医疗病历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即《司法鉴定意见书》采信的资料真实,且人保岳西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人保岳西支公司要求对蒋青云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蒋青云伤残等级予以采信。根据蒋青云诉求、提供的证据及储霞云、人保岳西支公司的辩称、质证意见,对蒋青云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7995.42元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非医保用药费用系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人保岳西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7995.42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故人保岳西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264.40元、护理费7291.20元、鉴定费1800元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蒋青云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70320元(11720元/年×20年×30%)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立法精神及蒋青云伤情、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核定18000元。5、财产损失,有修理费发票及修理、配件清单佐证,680元予以认定。6、交通费,蒋青云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鉴于有实际交通费用发生,根据住院时间,酌情认定500元。综上所述,蒋青云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20311.02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目10455.42元、伤残赔偿限额项目107375.6元、财产损失680元、鉴定费1800元。蒋青云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8055.6元(107375.6元+10000元+68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455.42元(10455.42元-10000元),因储霞云与蒋青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人保岳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50%即227.71元,其余50%由蒋青云自行承担。人保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蒋青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8283.31元。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部分应承担诉讼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储霞云要求垫付的7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由人保岳西支公司径付给储霞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蒋青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8283.31元,其中赔付蒋青云1112**.31元,径付储霞云70**元;二、驳回蒋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蒋青云负担21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1100元,储霞云负担1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蒋青云负担900元,储霞云负担9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蒋青云提交了医疗费用清单,但人保岳西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其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799.54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人保岳西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负担诉讼费。鉴于人保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人保岳西支公司主张不负担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岳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谷审判员 金京审判员 高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