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2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岩宰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宰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457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宰囡,曾用名岩罕应,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勐海县,住勐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宰囡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宰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份,被告人岩宰因在勐海县勐遮镇景真村委会景代一组59号,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二楼卧室床头柜内现金2,400元。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岩宰因又在同一地点,采取秘密方式窃取现金3,500元。2017年6月14日10时许,勐海县民警在景真村委会将被告人岩宰因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宰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岩宰囡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宰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宰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宰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程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