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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8132、18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钟健明、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健明,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8132、18133号上诉人【原审(2017)粤0111民初4826号案原告、5261号案被告】:钟健明。委托代理人:吴学明,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2017)粤0111民初4826号案被告、5261号案原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龙龙,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健明、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均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4826、5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于2017年7月6日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钟健明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3月、2016年4月工资共25212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钟健明2015年和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477.52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钟健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30元。四、驳回钟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10元,由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钟健明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77241元、未休年假工资11034元(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及经济补偿金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的主要理由:劳动合同注明钟健明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在星期六上班即为加班时间,原审认定钟健明工资中包含每月1100元加班工资是没有依据的。钟健明确认月平均工资为6303元是实发到手的月平均工资,不是应发的全额工资。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钟健明没有签收,工资条也没有发放,钟健明不知道是否发放过加班工资,也无法提出异议。在没有证明已发放加班工资的情况下,原审不支持加班工资是错误的。未休年假工资是工资组成部分,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应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时效,故未休年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中公司方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明证实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且实际上是公司将门店发包给第三人承包后解除劳动关系的,因此应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其司无须向钟健明支付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3月、2016年4月工资25212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30元;2、本案诉讼费由钟健明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对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3月、2016年4月工资,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已提交了工资台账,应当按照工资台账记录的工资数额计算该期间的工资。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网点对外承包并不涉及变更劳动合同或者造成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且钟健明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网点承包后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2016年同一时期在同一网点工作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已生效的判决中,已经再三确认了企业承包只是经营模式的转变,并没有涉及劳动合同的履行问题。故钟健明主张承包后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劳动合同解除是毫无根据的,一审法院据此要求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是错误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钟健明、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均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钟健明、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谭健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汝华叶永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