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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锦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仁华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锦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仁华,袁春香,周建华,周香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02执异5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锦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花园1幢C区1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90003XA。法定代表人:张惠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艺忠,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周仁华,男,汉族,1974年5月19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申请执行人:袁春香,女,汉族,1979年7月2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周建华,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申请执行人:周香连,女,汉族,1977年2月10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仁华、申请执行人袁春香、申请执行人周建华、申请执行人周香连与被执行人福建锦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锦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异议人(被执行人)交通银行XX号账户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号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福建锦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已通过现金支付给周仁华63000元,且周仁华也出具收条,但周仁华又向贵院申请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属于重复收取该笔款项。故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交通银行XX号账户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号账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提供周仁华2017年4月25日收条一份。申请执行人周仁华、袁春香、周建华、周香连称,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收到该笔工资款63000元。申请执行人完成排水管防腐项目后,请求异议人支付工资款63000元,异议人告知申请执行人必须提供收条,等待异议人审批放款,申请执行人周仁华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该收条。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异议人就还款事宜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协议书,同意于2017年6月23日前支付工资总计63000元。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协议书作出漳劳人仲案字[2017]102号调解书。异议人拒不支付该款项,申请执行人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一直是以转账方式支付款项,异议人主张已付款也未能提交任何汇款凭证。因此,异议人称已经支付工资款63000元无理且无据,不应采信。本院查明,申请人周仁华、袁春香、周建华、周香连与被申请人福建锦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资争议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申请仲裁。经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6日作出漳劳人仲案字[2017]102号调解书,协议如下:被申请人应于2017年6月23日前支付申请人周仁华等四人的工资合计63000元(其中周仁华23000元,袁春香17000元,周建华13000元,周连香10000元)。该调解书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福建锦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锦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仲裁调解书,申请人周仁华、袁春香、周建华、周香连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闽0602执12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应当履行部分的财产。本院并于2017年7月31日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东门支行及交通银行漳州分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在交通银行XX号账户706.10元(其余因账户余额不足),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号账户。本院认为,因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锦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漳劳人仲案字[2017]102号调解书,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锦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周仁华2017年4月25日收条一份拟证明已付款,与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6日作出漳劳人仲案字[2017]102号调解书所载内容矛盾,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异议人(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锦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佐玉审判员  梁惠娜审判员  黄雅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