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宋志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110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志广,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于2017年10月10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志广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31日00时05分,被告人宋志广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广钢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人宋志广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0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志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志广拘役一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志广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志广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志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志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瑞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宁张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