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徐德芳与古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古蔺县蜜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3116号起诉人:徐德芳,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2017年10月11日,本院收到徐德芳的起诉状。起诉人徐德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古蔺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在原古蔺县蜜饯厂工作期间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而未缴造成的经济损失每人5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古蔺县蜜饯厂经古蔺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古改委(2000)49号文件批复予以解体改制,2003年6月30日启动改制。在改制前没有按国家强制性规定政策为职工缴纳1996年至2003年6月30日的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待遇,给职工改制后,不能享受该时段的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给职工(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被告)未及时足额为职工办理缴纳保险费,损害了职工的合法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如诉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另案原古蔺县蜜饯厂诉供销社、第三人古蔺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关于古蔺县蜜饯厂改制工作结束资产及有关待处理问题移交古蔺县代销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处理的决定》,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行政裁定,认为该改制行为是政府主导下的改制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蜜饯厂的起诉。蜜饯厂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仍然认定该改制行为为政府主导下的改制行为,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前述裁定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已有生效裁决认定本案涉及的改制行为系政府主导下的改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故被告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徐德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