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4786鲍春凤与孟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春凤,孟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4786号原告:鲍春凤,女,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利、孔笙(实习),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霞,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桥,泰州市姜堰区沈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负责人:黄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春凤与被告孟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姜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4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2503.5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当庭变更为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等5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900645.5元,按责分,本次主张511322.7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2017年3月12日12时55分左右,被告孟霞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康洁大道与普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受害人朱国连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朱国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3日死亡。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霞与受害人朱国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泰姜公物鉴(法验)字【2017】4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朱国连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三、受害人朱国连出生于1964年7月15日,生前系泰兴市古溪镇皂桥村村民。2009年2月6日与原告鲍春凤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四、受害人朱国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1天,诊断为,脑疝、右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额叶局灶脑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脾损伤伴腹腔少量积血,误吸、呼吸衰竭,多发生软组织伤。共花去医疗费102489.03元。五、事故发生后,被告孟霞垫付医疗费102489.03元、丧葬费30000元,总计132489.03元。六、被告孟霞的车辆在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依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审核确定。医疗费102489.03元(受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被告垫付医疗费102489.03元应予确认;原告提出还自行花费医疗费144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1100(受害人住院治疗11天后死亡,原告要求每日按100元计算护理费用,符合常情,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531元(受害人生前系泰兴市古溪镇皂桥村村民,居住生活在泰州市××区××镇××村,应属于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该证据对证明自然人从事职业状况不具有证明力,且原告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受害人生前的收入如何,故本院依据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7606元,计算受害人生前11天的误工损失,17606元/年÷365天/年X11天=531元);死亡赔偿金352120元(所谓城镇居民是指,城镇常住人口,即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户在城镇的人员;或者户口虽然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本案受害人朱国连生前为农村常住人口,未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过,故确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以及受害人一年前向他人出具的欠条的书证,该证据均不能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采信);丧葬费33600元(原告要求按36342元计算本案的丧葬费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突然死亡,给原告的身心带来重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800元,受害人受伤住院治疗11天,被告承认交通费800元,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等50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财物损失的产生,本院对财物损失1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0248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53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52120元、丧葬费336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40860.03元。赔偿责任承担被告财保姜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20000元,余款420860.03元,由被告孟霞与受害人按责任分担。本案中受害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孟霞与受害人均驾驶的机动车,故确定被告孟霞与受害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210430.02元。被告孟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且被告孟霞应当承担的部分不超过商业险的限额,故被告孟霞的赔偿责任,由财保姜堰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姜堰公司认为被告的车辆年检过期,且车辆检测存在问题,故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车辆超过年检期未年检以及车辆检测存在问题与该起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逾期未年检及车辆检测存在问题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财保姜堰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孟霞已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102489.03元、丧葬费30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由被告财保姜堰公司一并予以理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春凤197940.99元;同时理赔孟霞保险金132489.03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2元,依法减半收取1931元,原告鲍春凤负担904元,被告孟霞负担1027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571元,由被告孟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2元。审 判 员 孙良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娅珺书 记 员 顾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