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执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魏有英、天津市国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有英,天津市国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1693号申请执行人:魏有英,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执行人:天津市国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志玲,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有英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国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682号裁决书劳动争议一案中,经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款3000元,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执行余款部分并依法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682号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庆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佟 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