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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时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9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2时许,陶某某与余某某(均已判刑)因酒后琐事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宝乐迪KTV内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陶某某一方的梁某某、何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上前帮忙殴打余某某,余某某一方的被告人时某某及“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见状亦上前殴打陶某某等人。双方拳打脚踢被劝开后,余某某因觉得吃亏,持烟灰缸进入陶某某包房内砸伤其头部后逃逸。经鉴定,梁某某右颊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陶某某因外伤致头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陶某某、余某某、何某、张某某、梁某某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听资料,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文证审查意见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网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其系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