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杜后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后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后伟,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山东省滕州市。2014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后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7年7月3日晚,被告人杜后伟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下沙金乔街713号汽车维修店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失主王某1停放在该处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内的机动车驾驶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上述机动车驾驶证、银行卡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7年7月8日早上,被告人杜后伟至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红色村陈家石桥21号门口,窃得失主魏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1辆,价值人民币30200元。案发后,上述车辆已由失主自行找回,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3、2017年7月11日晚,被告人杜后伟至本县武康街道居仁街224-226号南侧停车位,窃得失主王某2停放在该处的浙E×××××东风小康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上述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杜后伟盗窃作案共3次,价值共计人民币39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信息、股东使用合同、情况说明、失主王某1、魏某、王某2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后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后伟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娄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