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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吴吉美等与张仲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吉美,王英花,张仲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张美,王道峰,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2145号原告:吴吉美,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王英花,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亮,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仲来,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周,男,住该公司宿舍,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美,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道峰,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崔波,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吴吉美、王英花与被告张仲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济南分公司)、张美、王道峰、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鑫安汽保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开庭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亮与被告张仲来、人民财保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周、张美、王道峰、鑫安汽保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吉美、王英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吴吉美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952元;2、被告赔偿王英花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21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18时许,张仲来驾驶鲁A063**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鲁A063**客车)沿济阳县崔寨镇东城浮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崔寨镇王河村社区东20米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张美驾驶的鲁AC9Y**小型轿车(以下简称鲁AC9Y**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A06**客车乘坐人吴吉美、王英花受伤住院治疗。经济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仲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美和两原告不负责任。张仲来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两原告受伤,给原告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鲁A063**客车在人民财保济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鲁AC9Y**轿车的号牌是由原鲁A750**变更而来,该车在鑫安汽保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仲来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同意赔偿两原告损失,我的车鲁A063**客车在人民财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和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先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济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本着先交强险后商业三者险的原则,承担除鑫安汽保济南公司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后的商业三者险责任。张美辩称,两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同意依法赔偿,我的车辆鲁AC9Y**轿车在鑫安汽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先承担赔偿责任。王道峰辩称,张美陈述属实,我是鲁AC9Y**轿车的车主,当时我也在车上,当时驾驶员是张美。鑫安汽保济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接到事故报案,无法确认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投保车辆,建议核实事故车辆后以及车辆驾驶员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资格后,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10日18时45分,张仲来驾驶鲁A063**客车在济阳县崔寨镇王河村社区东20米处与张美驾驶的王道峰所有的鲁AC9Y**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吴吉美、王英花受伤,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张仲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美、吴吉美、王英花无责任。经核实,鲁A063**客车登记在张仲来名下,在人民财保济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万元、乘客责任限额为6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王道峰驾驶的鲁AC9Y**轿车系自该车原车主韩倩处购得,原车牌号为鲁A750**,韩倩为该车在鑫安汽保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吴吉美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吴吉美的伤情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冠心病、胸腔纤维瘤术后;王英花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医疗费5182.41元,经诊断,王英花的伤情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鼻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张仲来为吴吉美垫付医疗费2000元,为王英花垫付医疗费1000元。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吴吉美的医疗费,当事人对吴吉美提供的济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吴吉美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4909.67元。鑫安汽保济南支公司辩称吴吉美在入院前患有冠心病等陈旧疾病,应在其医疗费损失中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鑫安汽保济南支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吴吉美对其因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支出存在过错的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误工费、护理费,吴吉美、王英花提供的病假证明单和诊断休养护理证明系由医疗机构出具并由两人主治医生分别签名,可以证明吴吉美因伤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9天,王英花因伤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11天,两人出院后均需全日休养15天,由一人护理天。吴吉美因伤误工共计24天,王英花因伤误工共计26天。鑫安汽保济南支公司辩称吴吉美出院后因休养产生的误工损失系由其冠心病等陈旧疾病导致,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但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均认可吴吉美的误工费标准为64.30元/天,王英花的误工费标准为116.6元/天,经计算,吴吉美的误工费为1543.20元,王英花的误工费为3031.60元。吴吉美与王英花未就护理费标准提供证据,本院对两人主张的护理费每天100元的标准不予认定,两人护理费可按照济南市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经计算,吴吉美的护理费共计2970元,王英花的护理费共计23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吴吉美、王英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900元和11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吴吉美、王英花均主张交通费300元,并分别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三张,但无法据此确认其搭乘交通工具的具体信息,故本院对两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但两原告受伤期间必然存在交通费用支出,综合考虑两原告的伤情、本地一般出行采用的交通工具及本地经济水平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吴吉美的交通费为180元,王英花的交通费为2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张仲来驾驶鲁A063**客车与张美驾驶鲁AC9Y**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A063**客车车上人员吴吉美、王英花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两原告的损失。鑫安汽保济南支公司作为鲁AC9Y**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依法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吴吉美、王英花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济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乘客每人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直接侵权人张仲来予以赔偿。经计算,吴吉美因事故产生损失共计10502.87元,其中医疗费4909.67元、误工费1543.20元、护理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80元,损失所占比例为47%;王英花因事故产生损失共计11874.01元,其中医疗费5182.41元、误工费3031.60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20元,损失所占比例为53%。张仲来垫付的3000元,应抵扣其实际应赔偿的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吉美医疗费470元、误工费1543.20元、护理费297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5163.20元;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英花医疗费530元、误工费3031.60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6121.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吉美住院医疗费4439.67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5339.6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英花医疗费465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5752.41元;五、原告吴吉美返还被告张仲来的垫付款2000元;六、原告王英花返还被告张仲来的垫付款1000元;七、驳回吴吉美、王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吴吉美、王英花负担6元,由张仲来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