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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郑国凤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郑国凤,郭梦洁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寺镇桥东新村33号。法定代表人:邵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婷婷,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凤,女,196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公钦,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梦洁,女,199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国凤、郭梦洁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4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就2016年6月11日签署的编号为16200134011的《佣金确认书》(即系争《佣金确认书》),被上诉人郑国凤、郭梦洁否认系郑国凤本人所签,但郑国凤、郭梦洁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故其二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郑国凤、郭梦洁提供的录音材料,仅在开庭时当庭播放过一次,德佑公司当庭表示对此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至今未收到该录音材料的副本。德佑公司认为,此录音材料在未能确认来源以及形式而存在重大疑点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6月25日郑国凤、郭梦洁与案外人李某在德佑公司处签署了编号为2845435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书》。虽然德佑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协议系郑国凤、郭梦洁与案外人李某之间的协议,协议中约定的“净到手价格”为郑国凤、郭梦洁与李某自行对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所作的特别约定,即所有税费由案外人李某负担,此并不包括郑国凤、郭梦洁应向德佑公司支付的佣金。上述约定与郑国凤、郭梦洁确认支付佣金并无冲突。三、一审程序错误。郑国凤、郭梦洁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也未依职权进行笔迹鉴定,且未向双方当事人询问是否申请笔迹鉴定,仅是根据郑国凤、郭梦洁的片面之词即对《佣金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显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德佑公司的上诉诉请。被上诉人郑国凤、郭梦洁共同辩称:1、德佑公司提供的《佣金确认书》并非郑国凤所签,该证据不真实,德佑公司对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郑国凤、郭梦洁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涉案交易产生的佣金不应由郑国凤、郭梦洁承担,郑国凤、郭梦洁无需向德佑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德佑公司的上诉诉请。德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国凤、郭梦洁支付德佑公司佣金人民币(下同)40,000元;2、判令郑国凤、郭梦洁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总计4,1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经德佑公司(居间方、丙方)居间,郑国凤、郭梦洁(卖售人、甲方)与案外人李某(买受人、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一份,约定郑国凤、郭梦洁将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李某,总房价款为6,950,000元。协议第五条居间报酬处原条款被划掉,并写有“佣金支付以佣金确认书为准”字样。其后有案外人李某签字,并签有“郑国凤并代郭梦洁”字样。2016年6月11日,案外人李某与德佑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约定就系争房屋李某应支付德佑公司佣金80,000元。2016年6月25日,经德佑公司居间,郑国凤、郭梦洁(卖售人、甲方)与案外人李某(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郑国凤、郭梦洁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李某,房屋总价款为4,600,000元。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郑国凤、郭梦洁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郑国凤、郭梦洁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李某,净到手价为6,950,000元,本次交易中产生的所有应缴税款、交易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李某承担。2016年12月12日,德佑公司向郑国凤、郭梦洁发出《催告函》,要求郑国凤、郭梦洁于2016年12月19日前支付其佣金40,000元。另查明,郑国凤、郭梦洁出售系争房屋系置换,其于2016年6月17日经德佑公司居间,买进另处房屋并支付佣金162,0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现系争房屋已过户至案外人李某名下,案外人李某已支付德佑公司佣金80,000元。德佑公司提供2016年6月11日的《佣金确认书》一份,以证明就系争房屋郑国凤签署《佣金确认书》,承诺支付佣金40,000元。郑国凤对该《佣金确认书》不予认可,认为该《佣金确认书》上“郑国凤”的签字系德佑公司伪造。郑国凤另提供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的《佣金确认书》一份,以证明该《佣金确认书》上“郑国凤”的签字也系德佑公司伪造,由于在此交易中其是买受人,且签约时已达成过口头约定,故其在购买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房屋时佣金均由其承担,其向德佑公司支付了佣金162,000元。德佑公司确认该《佣金确认书》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郑国凤又提供录音材料一份,以证明德佑公司业务员与其约定,系争房屋出售价格是到手价,不用支付佣金。德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居间协议上没有谈及到手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居间协议约定,郑国凤、郭梦洁与案外人李某就系争房屋买卖的佣金支付应以《佣金确认书》为准,然德佑公司提供的《佣金确认书》上“郑国凤”的签名与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另处房屋《佣金确认书》上郑国凤的签名字迹明显不一致,故对系争《佣金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根据郑国凤、郭梦洁与案外人李某之间签订《协议书》约定,就系争房屋郑国凤、郭梦洁为净到手价,佣金、税费等均由案外人李某承担。综上,对德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梦洁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郭梦洁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驳回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德佑公司申请对2016年6月11日签署的系争《佣金确认书》落款处“郑国凤”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签名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司鉴中心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佣金确认书》上需检的“郑国凤”签名是郑国凤所写。对此,德佑公司表示无异议。郑国凤则表示:1、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技术方面没有意见,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坚持认为郑国凤从未签订过该份《佣金确认书》。2、因郑国凤、郭梦洁与系争房屋买家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总房款6,950,000元为卖家净到手价,因交易所产生的税费及交易手续费等费用均由买家承担,买家也已支付德佑公司佣金80,000元,故德佑公司无权要求郑国凤一方再支付佣金40,000元。3、系争《佣金确认书》系德佑公司伪造,该份《佣金确认书》与签订于同日的买家李某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的版本及编号无任何关联性,且相差甚远,故应予排除。4、系争《佣金确认书》上记载的佣金支付时间为过户当日,但在2016年9月8日过户当日德佑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其却没有要求郑国凤一方支付佣金,原因即为买家李某已经全额支付佣金,而德佑公司在2016年12月12日发出的《催告函》亦可说明其本身对交易过程并不了解,其所提交的《佣金确认书》系事后伪造。郭梦洁对此未发表意见。另,德佑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表示,为妥善处理本案,若法院支持其佣金的诉请,则其自愿放弃要求郑国凤、郭梦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驳回德佑公司诉请的主要理由系认为,系争《佣金确认书》上“郑国凤”的签名与其他文件中郑国凤签名字迹明显不一致,故对系争《佣金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二审中司鉴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系争《佣金确认书》上“郑国凤”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一审法院上述意见显然不能成立。虽然郑国凤仍然强调其未签署过系争《佣金确认书》,该《佣金确认书》系德佑公司伪造,但因其并未提供切实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系争居间协议明确郑国凤、郭梦洁应支付德佑公司的佣金以《佣金确认书》为准,且结合系争房屋买家李某已支付的佣金,德佑公司向郑国凤、郭梦洁主张的系争佣金并未超出正常、合理范围,而郑国凤、郭梦洁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净到手价的相关约定,亦不构成郑国凤、郭梦洁可不予支付德佑公司系争佣金的充分理由,且该《协议书》中也并无一审法院所述的“佣金、税费等均由案外人李某承担”的明确约定,故德佑公司在促成郑国凤、郭梦洁与案外人李某之间的系争房屋交易后,根据《佣金确认书》的约定,要求郑国凤、郭梦洁支付佣金4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审期间,德佑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郑国凤、郭梦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德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4930号民事判决;二、郑国凤、郭梦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4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均由郑国凤、郭梦洁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陈蓓蓉审判员  唐建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杏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