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58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安徽易科技术有限公司、合肥云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易科技术有限公司,合肥云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5872-2号申请人:安徽易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始信路东石门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0835713B法定代表人:水从容,董事长。被申请人:合肥云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268号学府名都6幢7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07945N。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安徽易科技术有限公司诉合肥云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皖0104民初587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的财产,现申请人已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合肥云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000元或的冻结或对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二、解除对安徽易科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银行存款400000的冻结。审判员 宁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措施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