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杨海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霞,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捕前住该地。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霞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清发、徐美华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侯某、被告人杨海霞及辩护人贾新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杨海霞驾驶浙C×××××号灰色奔腾牌轿车,沿高碑店市京白路由南向北行驶,当驶至高碑店市23KM+300M处时,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骑行电动车的被害人朱某、顿某1、顿某2,致朱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顿某1、顿某2受伤。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海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顿某1、顿某2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朱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朱某的近亲属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判决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朱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7121.5元,免除杨海霞的赔偿责任,目前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顿某1、顿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海霞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审 判 长 何志刚审 判 员 郭艳美人民陪审员 赵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