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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执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曾小武与杭州响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小武,杭州响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6执503号申请执行人:曾小武,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胡丽娥、曾景熙,系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杭州响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逸盛路115号13幢商务楼804室,组织机构代码35251046-9。法定代表人:周国超。关于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民二初第28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申请执行人曾小武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杭州响旺食品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2元、赔偿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同年2月1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工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7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执行线索,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粤0106执503号案件本次执行。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王 羽执行员 李 林执行员 吴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雪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