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汤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3日由怀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汤某饮酒后持C1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怀宁县石牌镇永固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怀宁县石牌镇实验小学施工路段,因避让对向驶来的车辆,与施工路段路面堆放的堆放物发生碰撞后摔倒,造成被告人汤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汤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9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依法认定被告人汤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与其所持证照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汤某饮酒后持C1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怀宁县石牌镇永固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怀宁县石牌镇实验小学施工路段,因避让对向驶来的车辆,与施工路段路面堆放的堆放物发生碰撞后摔倒,造成被告人汤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汤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9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依法认定被告人汤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被告人汤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疾病诊断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汤某、徐某、黄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皖信立司鉴[2017]毒鉴字第0890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皖泓伸司鉴所[2017]车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怀公交认字[2017]第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