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民初5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徐建龙与帅华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龙,帅华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5160号原告:徐建龙,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帅华新,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原告徐建龙与被告帅华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阀杆加工费32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帅华新因经营需要要求原告为其提供阀杆加工服务。2016年1月1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帅华新尚欠原告阀杆加工费3221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客户往来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经核对无误后,其应付贵公司货款金额为32210元。2016年7月3日,被告帅华新在该份对账单的欠款人处签名确认。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帅华新一直未支付加工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帅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龙加工费32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帅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燎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