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3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崔元敬与张文利、沧州市新华区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元敬,张文利,沧州市新华区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3674号原告:崔元敬,女,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杨永胜,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利,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沧州市新华区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大化三区。法定代表人:瞿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乜东坡,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号。负责人:石洪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元敬与被告张文利、沧州市新华区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利、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元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7400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2870元、拆解费700元,共计613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93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张文利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长七路牛村开发区时,与由东向西边雅宾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此交通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张文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边雅宾及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文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文利、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保险单是否合法有效,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张文利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是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原件。车损鉴定报告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现场察看车辆的受损情况以及选取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不认可,保留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报告鉴定数额过高,残值过低。鉴定费不承担,没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具体损失。对拆解费和鉴定时的工时费相冲突,属于重复主张,我公司不认可。施救费过高,没有施救明细,不认可。原告应该提供张文利的从业资格证和事故车辆的营运��,证明其有驾驶特种车辆资格,否则属于我公司拒赔免赔情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张文利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长七路牛村开发区时,与由东向西边雅宾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此交通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张文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边雅宾及原告无责任。边雅宾驾驶车辆车主为原告崔元敬,发生事故后,该车辆由任丘市明亮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花费施救费400元。关于车辆损失,任丘市交警队委托任丘市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任丘德信鉴评(2017)损字第087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冀J×××××海马牌小型轿车事故损失为人民币:伍万柒仟肆佰园整(57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870元。该车在任丘市大华汽车电器钣金喷漆修理部花费拆解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张文利驾驶的冀J×××××、冀J×××××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了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张文利驾驶的机动车与边雅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俩损坏,张文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边雅宾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文利驾驶冀J×××××、冀J×××××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首先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原告车辆鉴定损失为57400元,提供了任丘市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证实,予以支持。主张施救费400元,提供了任丘市明亮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予以支持。主张拆解费700元,有任丘市大华汽车电器钣金喷漆修理部花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车辆损失共计58500元,扣除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经承担的2000元,剩余56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范围内承担。鉴于被告保险公司能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利、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公估费287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且是为查明事实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利、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元敬车辆损失共计56500元。二、被告张文利、沧州市新华区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评估费28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366元,原告崔元敬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丛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