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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马树林与李展拓、李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林,李展拓,李起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167号原告:马树林,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展拓,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李起明,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郝爱国,男,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树林与被告李展拓、李起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于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8月4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9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被告李起明、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展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1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14天)、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护理费5882.47元(35785元÷365天×60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30天×12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快递费60元、车辆损失1200元、电水壶等损失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1日11时30分,被告李展拓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迁西滦阳镇小寨村路口时驶入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由西向北原告马树林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树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日,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展拓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树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先后住院14天,开支医疗费10116.09元。被告李展拓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起明,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起明、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重复检查及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20元给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同意给付。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车辆损失,修理费并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支出。鉴定费、快递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电水壶等损失,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记载,不予认可。被告李起明认为其系冀B×××××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54.24元,交通费200元,要求返还。被告李展拓系我女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快递费、电水壶等损失问题,本院查明,原告2017年4月12日、6月19日、7月3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检查费、2017年1月16日在唐山协和医药有限公司购药费及2017年6月20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医药商场购药费合计1182.44元,未提供门诊病历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其门诊票据不予采纳。2016年4月19日、4月28日、10月19日、10月28日开支换药、拆线费用200元,非医疗机构正式票据,证据不合法,不予采纳。原告实际开支医疗费为23987.89元(其中包含被告李起明垫付医疗费15254.24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和门诊费票据、唐山市第二医院、迁西康力医院门诊票据证实,被告对原告开支部分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同意按每天20元给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营养期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60日,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诉请的护理费5882.47元(35785元÷365天×60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用工单位迁西洒河桥大关庄海军铁选厂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意外险及工资流水,不能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原告诉请的误工工资标准不予采纳。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7228.6元(21987元÷365天×12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包含被告李起明垫付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鉴定费16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李展拓承担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没有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提供迁西洒河桥亿天车行收据存根,不能证实损失的真实性,对该收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电水壶等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快递费票据,没有快递物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李展拓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起明,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54.24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李展拓系被告李起明女婿。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展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树林无责任。被告李起明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被告李起明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允许。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42658.96元(医疗费2398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882.47元+误工费7228.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未超过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2658.96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李起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起明为原告垫付款15454.24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树林事故损失人民币42658.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马树林返还被告李起明垫付款15454.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马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起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冰审判员 李小华审判员 李志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