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4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友财与施紫航、施荣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财,施紫航,施荣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4827号原告:黄友财,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妮,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施紫航,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施荣岩,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黄友财与被告施紫航、施荣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紫航、施荣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施紫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施荣岩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施紫航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施荣岩作为借款保证人。并约定如有纠纷,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以上事实有两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为据。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却以种种借口进行推诿。被告施紫航、施荣岩未作答辩。原告黄友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施紫航、施荣岩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黄友财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友财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友财与被告施紫航之间的8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施紫航自借款后至今未能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讼争借款约定月利率2%,现原告黄友财主张按月利率2%标准计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施荣岩自愿对被告施紫航的债务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施荣岩理应对被告施紫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施荣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紫航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紫航、施荣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紫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黄友财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施荣岩对被告施紫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荣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紫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计1206元,由被告施紫航、施荣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祥坤注: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