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3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3536如皋市鹏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陈飞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如皋市鹏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飞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3536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鹏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益寿路662号。法定代表人孙卫。被执行人陈飞飞,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如皋市鹏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飞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2017)苏0682民初2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如皋市鹏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陈飞飞双方的车辆租赁关系于2017年1月13日解除,陈飞飞于2017年1月16日前将苏F×××××牌号汽车返还给如皋市鹏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二、截止到2017年1月13日,陈飞飞尚欠如皋市鹏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19000元未支付(已扣除支付部分),如皋市鹏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同意将租金让步至10000元。该款由陈飞飞于2017年1月16日前履行,如逾期未全额履行的,则双方租金仍按照19000元履行。三、如陈飞飞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车辆交付义务,则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照每日150元标准给付如皋市鹏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占有使用费,按实际期限计算,但该车辆占有使用费以4500元为限。四、如陈飞飞未按照本协议履行,如皋市鹏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可就上述义务中未履行的部分申请强制执行。五、该案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其他无争议。六、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如皋市鹏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由孙庆峰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3500元,返还车辆,执行费860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零星存款,不足以解决本案,亦无有价证券登记信息。其名下登记有苏F×××××、苏F×××××汽车两辆,本院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3、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至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调查,村干部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下落不明。5、本院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程序终结。6、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陈飞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所查封车辆,因未实际控制,致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682民初2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