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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民初5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叶胜标与蔡来明、鲍海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胜标,蔡来明,鲍海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5223号原告:叶胜标,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来明,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永嘉县。被告:鲍海静,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叶胜标与被告蔡来明、鲍海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2635%计算,从2016年7月1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叶胜标借款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证据》,《欠款证据》载明:“蔡来明、鲍海静于2016年7月14日欠叶胜标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此笔借款以永嘉县白云金属纽扣厂名义贷款,借予蔡来明、鲍海静,此款本息均由蔡来明、鲍海静支付。借款人:蔡来明、鲍海静”。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2635%,未约定还款期限。次日,原告按两被告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700000元借款转入永嘉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来明、鲍海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胜标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2635%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蔡来明、鲍海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仲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