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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833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男,1987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潍坊市潍城区。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波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朋友的女儿到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上班的名义,分二次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波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现金12000元并获取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短信内容、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波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