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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宝贵与集安市清河镇三道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贵,集安市清河镇三道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82民初1353号原告林宝贵,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迟泽东,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集安市清河镇三道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世龙,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少军,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林宝贵与被告集安市清河镇三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道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泽东,被告三道村法定代表人丁世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三道村给付原告林宝贵征地安置补助费110,682.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三道村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被告达成口头承包协议,被告将本集体所有的20亩荒地发包给原告。原告承包该土地后,在20亩荒地上种植树木。2009年,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书面的“农村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在集安市林业局办理了林权证,原告承包的20亩荒地,于2015年被依法征用0.6864公顷,被告获得林地补偿费88,546.00元、安置补偿费132,818.00元,合计221,364.00元。原告认为,被告发包给原告的20亩原为荒地,经过原告多年的辛勤劳动及悉心管护,将20亩荒地变为林地,被告亦因此按照林地的补偿标准获得相应的林地补偿费和置补助费,被告应将其获得的上述费用中的50%给付原告,作为林地被征用后对原告的经济补偿。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林地被征用的经济补偿110,682.00元。原告林宝贵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3月1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三道村于2002年将该承包地发包给原告,2002年原告林宝贵在承包地种植树木。2、农村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2009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书面农村承包合同书。3、林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在集安市林业局办理了林权证。4、征地补偿费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0.6864公顷,获得林地补偿费88,546.00元,安置补偿费132,818.00元,合计221,364.00元。被告三道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三道村辩称:原告承包土地种植林木属实,但承包地不是村里的土地,是村里一组的土地。我们不清楚原告经济补偿的数额。征用补偿款都在镇经营管理站,不归村里管理。被告三道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三道村应否给付原告林宝贵安置补助费110,682.00元?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林宝贵系被告三道村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居民。2009年3月4日,原告林宝贵在被告三道村签订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书,承包荒地20亩,承包期50年。2009年9月30日,集安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林宝贵颁发集林证字(2009)第006519号林权证。林权证标注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清河镇三道村一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和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原告林宝贵。2015年因修建集通高速公路,征用原告林宝贵0.6864公顷土地。原告林宝贵已领取18万元林地地上物补偿款。现原告林宝贵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三道村给付原告林地被征用的经济补偿110,68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林宝贵、被告三道村均认可现尚未制定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村民虽召开二次村民会议但均未形成决议,村民正在商讨征地安置补偿分配过程中。安置补助费是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性的补偿,其分配应当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而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的制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应驳回原告林宝贵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宝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7.00元,退还原告林宝贵。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华人民陪审员  李相林人民陪审员  吕昌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