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二龙山信用社诉任忠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任忠福,张相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2436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二龙山镇龙山村。代表人:刘朋,男,该信用社主任。被告:任忠福,男,汉族,农民。被告:张相玖,男,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与被告任忠福、张相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刘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忠福、张相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任忠福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0.02‰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开始、按月利率13.02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张相玖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0.02‰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开始、按月利率13.02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与被告任忠福、张相玖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任忠福在原告处贷款60000元,被告张相玖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10.02‰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任忠福、张相玖分别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后领取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任忠福、张相玖于2014年12月31日结清该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和该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被告任忠福、张相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营业执照、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被告未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如数交付被告,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忠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0.02‰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开始、按月利率13.02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张相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0.02‰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开始、按月利率13.02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任忠福负担1380元、被告张相玖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坤人民陪审员 王利文人民陪审员 刘利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宏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