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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XX与宜都市国顺石料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宜都市国顺石料有限公司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1452号原告XX,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4日,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曹光华,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都市国顺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龙窝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MA48BP7G5E。法���代表人:刘真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XX诉被告宜都市国顺石料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诉讼代理人曹光华、被告宜都市国顺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3.70元、误工费1514.10(58401元÷12月÷22.5天×7天)元,合计437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宜都市国顺石料有限公司在货场码头处饲养一只德国牧羊犬,俗称黑背,用2米多铁链系着,用于看家护院(因货场无人看管)。2017年7月6日,原告受雇许锋在被告货场转运沙石,当日19时许,原告在货场晚饭后,因碗内有剩余饭菜,洗碗途中,认为可惜,将剩余饭菜倒给黑背,在倾倒的瞬间,黑背将其左手咬住,致原告受伤。原告及时就医,花去医疗费2867.70元,医嘱休息7天。同时,原告一直从事运输业务。被告国顺公司辩称:原告被我场狗咬伤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责任。首先,我方饲养的狗被两米长的铁链栓着,其活动的半径限于周围两米处,并不在原告必经之路上。原告去逗狗,我方并不知情,且货场从来没有发生过同类事件;其次,我方已履行告知义务,要求原告人的雇主注意货场内的狗;第三,原告并非我方雇请的司机,是做黄砂生意的许锋所雇请。我方已注意了安全义务,该事件的发生属于原告自己的过错责任,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被被告饲养���动物致伤的损失,双方过错责任的分担。本院认为,双方认可原告在被告国顺公司货场码头转运砂石,晚饭后被被告货场看家护院的黑背致伤事实。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喂养黑背虽用2米多铁链拴系,但黑背为猎犬,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原告明知货场码头有猎犬用铁链拴系,饭后将多余剩饭采用不正确方式喂养时致伤,故原告本人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原告受伤后损失4377.80元,被告承担4377.80×60%=2626.68元,原告承担4377.8×040%=1751.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都市国顺石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损失2626.68元,余下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宜都市国顺石料有限公司承担15元,原告承当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