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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龙波与高大钞谢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波,高大钞,谢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3565号原告:龙波,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大钞,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谢桂英,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龙波与被告高大钞、谢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被告谢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大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高大钞、谢桂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7日,被告高大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于当日将100000元转入高大钞的银行账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还款。被告谢桂英辩称���与被告高大钞夫妻感情不好,对借款一事不知情。被告高大钞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大钞、谢桂英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7日,被告高大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龙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龙波现金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圆整)还款日期一年整,月息2分。借款人:高大钞借款日期2015年1月7日”被告高大钞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龙波于当日通过其妻子石昌琴的账户经银行向高大钞的账户内转账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借条、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及审查,可以釆信。本院认为,被告高大钞因资金���张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向高大钞支付了借款,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高大钞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本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高大钞与被告谢桂英系夫妻。谢桂英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高大钞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龙波知道该约定,也未举示证据证明龙波与高大钞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为高大钞个人借款,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谢桂英应承担清偿责任。故二被告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龙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大钞、谢桂英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2670元,由被告高大钞、谢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