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龙牛记、李小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牛记,李小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牛记,女,1981年8月23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艳,女,1985年9月15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强(系李小艳丈夫),男,1985年8月3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龙牛记因与被上诉人李小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17)云2528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牛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17)云2528民初3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为7480元,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相关经济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发生火灾的火源是从被上诉人的店铺里窜过上诉人店铺这边的,发生火灾前两天上诉人用电饭煲煮饭给小孩吃,煮饭时店铺插板还起火烧坏被上诉人的5件民族服饰,相反上诉人这边没有使用电器及用电;2、上诉人的损失不实。2015年被上诉人怀孕在身,准备分娩,店铺内的大部分商品降价处理,店铺只有少部分布料和服饰。被上诉人生完孩子从马街镇拉来价值7480元的布料准备经营,就发生火灾了,元阳县消防中队火灾损失统计表没有客观真实性;3、此次火灾系意处事故,并非上诉人所为。上诉人一家5口人,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两个上学的小孩。发生此次火灾,上诉人也是受害者,转眼间变得一无所有,生活十分困难,确实无力承担也不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李小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龙牛记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19000元。被上诉人李小艳二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多年好友。双方共同在元阳县××××村街上合租李志文房屋一楼约70平米铺面,中间用三层板隔开,原告经营民族服饰,被告经营鞋类、水衣、水裤等。2016年10月22日6时30分许,李志文房屋一楼原、被告共同租用铺面发生火灾,后火势被群众扑灭,原、被告铺面内所存货物被烧毁。当日,元阳县公安消防大队进行现场进行勘验和对现场见证人询问后,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起火点)位于被告龙牛记所经营铺面北侧置放的电视机处,排除放火、生产作业类、生活用火不慎、吸烟、玩火、自燃、雷击和静电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火灾引发火灾的可能;2016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财产损失申报后,元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形成火灾损失统计表:龙牛记财产损失为65130元、李小艳财产损失为48044元。事后,被告龙牛记已向房东李志文支付20000元房屋修缮费。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包括自然原因(地震、海啸等)和社会原因(战争等)。本案中,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的形成,以排除的方式对常规引起火灾的可能原因进行了排除,但不能排除电气火灾引发的可能;因而,火灾原因并非不可抗力,是可以预见、避免和克服的,应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来确定各自的法律责任。原告李小艳、被告龙牛记自与房主签订(口头或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后、房主将铺面移交二人之时起,原、被告就应依法、合理使用所承租的铺面,保障安全、有序对外进行市场交易,并有义务对铺面内相关设施(包括经营物品)进行妥善管理、使用,最大限度消除安全隐患。公安消防部门已认定本案起火点位于被告龙牛记所承租铺面内电视机置放处,不能排除电气火灾引发火灾的可能,这从一个侧面已合理排除火灾原因系不可抗力所致,因而,作为铺面承租人的龙牛记为此应承担对铺面使用、管理不善的法律责任;原告李小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三层板作为材料隔开二人所共同租用的铺面,使双方有一个相对独立的经营环境的做法符合一般生活规范,但三层板系易燃材料,防火、绝缘功能差,对三层板客观上不能阻隔火势的延伸、蔓延应当有所预见,且本案火灾的发生非因被告龙牛记故意行为所致,故,李小艳对自身财物受到的损害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30%(被告龙牛记承担70%)。李小艳相关财物损失总计48044元,被告龙牛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龙牛记赔偿李小艳财物损失48044元×70%﹦33630.8元。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李小艳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财物损失金额为119000元,但在诉讼过程中,李小艳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客观存在,为此,李小艳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李小艳经济损失为48044元,李小艳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30%,被告龙牛记承担赔偿责任的70%(48044元×70%=33630.8元),即由被告龙牛记赔偿原告李小艳相关经济损失33630.8元(定于判决生效30日内兑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元,原告李小艳负担1890元(已交纳),被告龙牛记负担790元(原告已预交,于判决生效30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发生火灾是否属意外事故,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租的店铺发生火灾,公安消防部门已认定本案起火点位于上诉人龙牛记所承租铺面内电视机置放处,不能排除电气火灾引发火灾的可能,已合理排除火灾原因系不可抗力所致,因而,作为铺面承租人的龙牛记为此应承担对铺面使用、管理不善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李小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三层板作为材料隔开二人所共同租用的铺面,使双方有一个相对独立的经营环境的做法符合一般生活规范,但三层板系易燃材料,防火、绝缘功能差,对三层板客观上不能阻隔火势的延伸、蔓延应当有所预见,且火灾的发生非因上诉人龙牛记故意行为所致,故李小艳对自身财物受到的损害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相关财物损失总计48044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财物损失仅是7480元,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发生火灾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在店铺内使用电饭煲煮饭致插板起火发生火灾,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1元,由上诉人龙牛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正平审判员 王丽仙审判员 杨俊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