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黄启庆、郭建平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庆,郭建平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9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启庆,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蓝山县。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熊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建平,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扶绥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启庆、郭建平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启庆及其辩护人熊伟、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启庆于2017年6月份开始租赁东莞市长安镇长福路74号203房、402房作为卖淫窝点,容留崔某娟、叶某贵(二人均另作处理)等失足妇女卖淫。黄启庆还与被告人郭建平等人合伙,由郭驾驶电动自行车拉客之便,将嫖客带至上述窝点,多次介绍崔某娟、叶某贵等失足妇女卖淫并共分嫖资。同年6月25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对长福路74号进行检查时将黄启庆等人抓获,后黄于次日协助公安机关在长福路将郭建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启庆、郭建平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启庆提供房屋给他人作为卖淫场所并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郭建平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启庆犯容留、介绍卖淫罪,指控被告人郭建平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黄启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郭建平,是立功,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启庆的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其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启庆、郭建平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被告人黄启庆、郭建平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启庆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郭建平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婉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