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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民辖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新疆虎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支行、闫运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虎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支行,闫运平,朱淑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民辖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虎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伊犁州巩留县中小微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国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支行,住所地博乐市团结路140号。负责人宋卫强,该行行长。原审被告闫运平,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精河县。电话138XX****XX。原审被告朱淑喜,女,汉族,1975年7月24日出生,住精河县。上诉人新疆虎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支行、原审被告朱淑喜、闫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的(2017)新2701民初1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疆虎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巩留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案应当有巩留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新疆伊犁州巩留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支行对上诉人新疆虎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支行与闫运平、朱淑喜、新疆虎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三方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按以下第(1)种方式执行诉讼,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根据管辖协定,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支行与闫运平、朱淑喜、新疆虎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三方协议约定选择的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支行作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向博乐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属博乐市管辖范围,博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虎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卓 娅审判员 陈万风审判员 陈建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旭启 来源:百度搜索“”